商事登记制度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制度基础。优化营商环境的目标既包括营商自由也包括营商安全、营商公平和营商诚信。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充分保障了营商环境的自由价值,但是却容易引发安全、公平与诚信价值失衡的问题。由于认缴登记制对认缴数额、缴资期限等没有限制,股权转让等配套制度不健全,相关法律责任落实也不到位,导致认缴登记制在实施过程产生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突出问题,虚增了市场信用,催生了道德风险,损害了公司内外部相关者利益,不利于有效保护交易安全、引导真实投资、反映公司资本客观情况,更是有悖营商环境的安全、公平与诚信价值。近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增设了登记注册专章,增加了公司简易注销、歇业等制度,尤其是对于注册资本认缴制进行了完善,填补了漏洞,补齐了最后一块短板。
新《公司法》坚持了2013年《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但附加了五年的实缴到位的期限限制。同时,配套规定了催缴出资、股东失权以及出资加速到期等制度。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改革和2013年《公司法》以及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之间的具有规则延续性和法理内在统一性。从法理上看,2013年《公司法》的认缴制虽然依赖于公司自治,但是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对注册资本及其认缴和履行进行“任性”的约定,而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同样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如果股东认而不缴,公司可以催缴;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根据这一法理,最高法院创设了加速到期、股东除名等规则,以应对实践中认缴制滥用,股东权利无序扩张对于诚信、安全、公平的市场环境的损害。
新《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改革贯彻了改革是循序渐进的工作,既要敢于突破,又要一步一个脚印、稳扎稳打向前走,要牵住改革“牛鼻子”,从而抓住重点带动面上工作的指导思想。新《公司法》施行后,新设公司全面采用5年期的登记认缴制,5年期限的设定符合大部分企业的生命周期,也符合市场对于债务履行合理期限的预期。但是对于情况复杂的存量公司,新《公司法》区分不同的情况对待:采用柔性方式,合理引导存量公司适应新公司法的规定,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尽量减少新《公司法》对存量公司产生的震荡影响;同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实缴资本、以及催缴出资、股东失权、出资加速到期等公司内外部机制督促存量公司的积极转型,落实股东缴纳义务,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对于有悖商业逻辑和诚信公平原则的少部分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存量公司,新《公司法》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权,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有利于纠正滥用认缴制,违背公平诚信原则的行为。当然,未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认定程序与标准,在具体判断存量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是否明显异常时,应当综合考察公司业务范围、性质和当事人履约能力等,进行综合研判。
新《公司法》改革注册登记制度,增加配套机制,强化了市场监管部门的能动作用。新《公司法》明确对于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公司登记注册的立法授权,规定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登记的事项和登记的性质,明确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强化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功能,新增合并、分立、减资、解散、清算、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等事项在信用信息系统用公示的要求。尤其是为回应市场对于公司实收资本公示的需求,解决实缴资本信息真空问题,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将股东出资承诺纳和履行情况予以公示可以有效约束认缴承诺的设定及履行,促使市场主体理性和诚信投资,也有利于发挥市场优胜劣汰作用,选择出诚信守约的优质公司,自然淘汰信用低下的公司。新《公司法》进一步加强了公司的信息公示义务,明确了登记机关对股东出资承诺及其履行信息披露的监督职责,对未按规定公示实缴出资相关信息或者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主体处以罚款。上述规定有利于督促公司及时准确履行公示义务,有利于强化社会监督、保护交易安全、建设诚信的市场环境。
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新规定是在延续和总结2013年至今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不断提升登记注册制效能的改革和实践经验基础上,兼顾历史与现状,统筹发展与稳定,体现了科学务实的立法精神。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新规定是统一优化营商环境目标中自由、安全、公平和诚信价值的必然要求。(清华大学法学院 高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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